广西律师协会

人气指数:121 页面更新时间:2016-07-18 11:26
网站介绍

广西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全区性的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全区律师实行行业管理。凡在广西执业的律师均为本会个人会员,全区的律师事务所、各市律师协会为本会团体会员。协会成立于1984年,共有团体会员369家,其中市级律师协会14家,律师事务所355家;个人会员3614人,其中社会律师3353名,法律援助公职律师190名,其他公职、公司律师71名。

下设机构
广西律师协会的高权力机构为广西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代表大会负责。律师协会秘书处是协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具体负责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下设党组办公室、办公室、会员部、培训部、业务部、宣传部等六个工作部门。

主要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广西律师协会章程》,广西律师协会的主要职责为: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作用及贡献
广西律师协会自成立以来,在对律师业务指导、交流工作经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宣传律师工作、加强与外国、外省律师之间的民间交流等方面发挥了较大的作用,逐步完善行业管理体制,为我区律师事业的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广西律师协会地址: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A座24层

协会章程
章 总则 条 为完善律师管理体制,充分发挥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的作用,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下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全区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团体会员,设区(县)的市成立的地方律师协会是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服务。
第四条 本会接受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的监督、指导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会员 第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加入本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执业的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公职律师办公室、公司律师事务部为本会团体会员。
被注销的律师事务所以及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和调离我区的个人会员失去本会会员的资格。
第六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向本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要求;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四)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五)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信息、设施等;
(六)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七)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七条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
(五)按本会规定按期交纳会费;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第八条 团体会员享有第六条项以外的其他权利,承担第七条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律师协会职责 第九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完善会员执业保障体系;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
(三)指导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管理工作;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的执业水准;
(五)负责律师职业道德的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制订律师继续教育规划,开展律师业务培训,制订实习律师的培训计划,开展执业前培训工作;
(七)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八)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惩办法;
(九)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一)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二)举办律师的福利事业;
(十三)指导下级律师协会的工作;
(十四)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五)协调与相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十六)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本会的高权力机构是全区律师代表大会。
全区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召集。必要时,本会常务理事会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和少数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肩负有管理职责的司法行政人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
根据需要,本会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常务理事会确定。
第十一条 本会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中华全国律协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三)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任务及其他重大事宜;
(四)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审议本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选举、罢免本会理事;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本会理事会由全区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三年。
第十三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和常务理事若干人。
根据工作需要,可推举名誉会长和聘请顾问若干人。
必要时,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可增选或罢免个别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
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必要时,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可罢免会长。
副会长连续任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届。每届副会长、常务理事的候选人应更新三分之一。
理事无故连续两次不参加理事会议者,视为自动退出理事会。
第十四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可延期或提前举行。理事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审议会费的收支情况,审议下一年度的财务预算计划,讨论、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第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本会的工作。
会长召集并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必要时,可以委托副会长或秘书长召集、支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十七条 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部署的工作。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及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由会长定期召集开会。
第十八条 本会设立执行机构,具体负责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本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副秘书长是当然的理事、常务理事,由常务理事会聘任。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组织本会的执行机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出席会长办公会。
本会执行机构的工作部门由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设置。
第十九条 本会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惩戒委员会。
经理事会决定,可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条 本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律师的业务范围和标准。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会可以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必要处分。
第二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表彰、嘉奖、授予荣誉称号:
(一)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全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开拓律师业务新领域,成绩显著的;
(五)被各级党委、政府部门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律师执业纪律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向有处分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分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五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收入;
(二)国家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六条 会费主要用于: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交流活动等;
(二)维护历史合法权益、会员奖惩工作;
(三)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
(四)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五)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六)举办会员福利事业;
(七)支援贫困地区团体会员;
(八)开展律师国际交流活动,开展与台、港、澳地区律师组织的交流活动;
(九)律师事业宣传;
(十)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二十七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交律师代表大会或理事会讨论通过。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址设在南宁。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章程由全区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必要时,由本会常务理事会提议,经本理事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可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自本会第六次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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